长沙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收养子女家庭评估细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长沙市民政局
CSCR-2015-09010
长沙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长沙市收养子女家庭评估细则
(试行)》的通知
长民发〔2015〕33号
各区县(市)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收养子女家庭评估工作,保障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和《民政部关于开展第二批收养评估试点工作的通知》(民函〔2014〕179号)精神,特制定《长沙市收养子女家庭评估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长沙市收养子女家庭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长沙市民政局办公室 2015年11月16日印
附件内容:
长沙市收养子女家庭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收养登记管理工作,完善收养登记程序,规范收养行为,保障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和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和《民政部关于开展第二批收养评估试点工作的通知》(民函〔2014〕179号)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长沙市收养子女登记工作根据被收养对象户籍所在地由各区县(市)民政局负责办理。
第三条 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中国公民在长沙市申请收养子女,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接受家庭情况调查评估,并形成《收养登记调查评估意见书》。
第二章 评估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由受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负责对收养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调查评估。长沙市民政局委托长沙市第一社会福利院对收养申请人家庭进行评估。
第五条 负责对收养家庭进行评估的人员为收养评估员。收养评估员应接受省(市)收养登记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通过考核取得相关证书,持证上岗。
第六条 收养评估员对收养申请人家庭进行调查评估工作时,应当主动出示资质证明、委托证明和工作证明,并保证收养申请人的隐私不外泄。
第三章 评估内容和标准
第七条 收养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收养法》、《登记办法》及本细则进行评估。对收养申请人的评估内容包括:
一、收养动机
(一)能够遵守《收养法》的相关规定,保护被收养儿童的利益,提供有利于被收养的儿童抚养和健康成长的条件。
(二)收养申请理由适当,动机纯正,心理准备充分,对收养可能存在的不适应情况如儿童行为问题和身体疾病问题等有足够认识。明确承诺不遗弃、不虐待被收养儿童。
(三)主动配合收养评估机构进行家庭调查评估。
二、收养人基本情况
(一)收养申请人的年龄、个人生活和工作经历、受教育情况、兴趣爱好等。
(二)收养申请人与父母、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等。
三、婚姻状况
(一)夫妻双方对婚姻的态度及满意程度,是否有家庭责任感及家庭和睦程度。
(二)夫妻双方有无婚变史,现有婚姻持续时间及对现有婚姻的态度。
四、家庭成员状况
(一)主要家庭成员情况,即收养申请人父母及子女情况,是否与收养申请人同住,主要家庭成员对待被收养人的态度。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情况及对待被收养人的态度。
五、健康状况
(一)收养申请人身体健康,能够履行监护职责。
(二)与被收养人同住的家庭主要成员的健康状况。
六、受教育程度
收养申请人需具备一定的文化教育能力,具备抚育儿童的基本常识和能力。
七、职业和经济状况
(一)收养申请人应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日常生活水平处于当地中等水平以上。
(二)收养申请人如无固定职业,应说明经济来源,如继承遗产、股东收入等,证明其收入稳定且参加了社会保险。
八、居住条件
有固定的自有住房,能为被收养人提供较好的居住成长环境。
九、道德品行
品行良好,符合中国公民基本道德规范,能承担教育子女的责任。
第四章 收养申请及评估程序
第八条 收养申请。有收养儿童意向的当事人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收养登记机关咨询有关收养法规政策,领取相关资料,提出收养意愿申请,完成备案登记。
第九条 收养培训。收养登记机关或其指派有资质的收养评估机构对完成备案登记的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培训。
第十条 收养评估机构按以下规定开展评估活动:
一、申请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孤儿、儿童。
由收养人向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提出收养申请,填写《收养子女家庭申请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签署材料真实性承诺书。收养登记机关对其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收养法》基本条件的,提交到收养评估机构开展评估。收养评估机构依据评估情况填写《收养家庭估值评分表》,出具书面的《收养登记调查评估意见书》。估值评分达60分以上的,方可依《收养法》进行收养登记。
二、申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孤儿、儿童。
(一)由收养人向相关社会福利机构提出收养申请,填写《收养子女家庭申请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签署材料真实性承诺书。社会福利机构对其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收养法》基本条件的,提交到收养评估机构进行初期评估。
(二)在社会福利机构有适合收养的收养对象时,根据申请顺序在初期评估60分以上的家庭中选择一家开展中期评估,并向收养评估机构和收养申请人出具《收养评估通知书》。
(三)收养申请人凭《收养评估通知书》,到收养评估机构办理收养评估手续。收养评估机构负责安排收养评估员,对收养申请人家庭整体情况做出真实客观的评估。收养评估员可以采取到收养申请人的住所实地查看,走访收养申请人相关单位和社区,单独约谈收养申请人双方、主要家庭成员等方法,全面了解收养申请人的情况,并把与收养申请人访谈、实地查看和走访调查的次数、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情况记录在案,相关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亲朋好友等的收养推荐信,可列入家庭评估报告附件,形成综合评估材料,填写《收养家庭估值评分表》,并出具书面的《收养登记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收养评估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批准,并加盖公章。
(四)收养评估机构向收养登记机关及长沙市民政局提交《收养登记调查评估意见书》,书面通知收养申请家庭。对经评估认为适合收养子女的收养人,收养登记机关可依相关规定进行收养登记。
三、收养评估机构对收养家庭的评估报告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收养申请家庭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一年。如收养申请家庭在办理收养登记前发生重大事项变更,应及时与收养评估机构联系并反映情况,收养评估员应及时对收养申请家庭进行家访并补充更新报告内容。
四、为了保护儿童及收养家庭的隐私,收养家庭资料、收养评估评分表、收养家庭情况调查表等相关评估资料不予公开。如有争议,利害关系人可申请法院或委托律师持相关函件调阅。
第十一条 如发现收养申请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被收养儿童,或有其他侵害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收养登记机关应根据相关法律采取收回儿童等有效措施保护被收养儿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收养登记调查评估的收费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发改委研究确定,由收养评估机构收取。
第十三条 收养评估机构的收养评估员在开展收养子女家庭评估工作时,需使用市民政局印制的统一制式文本。
第十四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继子女,收养申请人可不进行收养家庭调查评估。
第十五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不在本细则规定之内。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引用官方网址和申请表格
http://www.changsha.gov.cn/zfxxgk/zfwjk/gdwxtwj/201512/t20151224_856940.html